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4月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2018年12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猛,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信阳市固始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2019年1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镭,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守跃、苏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7月1日注册成立了信阳市天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牌坊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经营范围:钢铁、金属材料、五金配件销售。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在信阳市天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从合肥科滨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圆钢、钢板的情况下,以188900元的价格购买合肥科
滨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价税合计金额4497769.86元,税款653522.17元,于2015年12月账面全额抵扣。
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补缴税款653522.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会计资料,刑事判决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电子证据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赵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补补缴税款,缴纳罚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退缴税款653522.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